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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银川单季宁遭非法庭审 律师依法要求无罪释放

更新: 2021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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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网二零二一年一月十七日】(明慧网通讯员宁夏报道)2021年1月7日上午9时,宁夏银川市法轮功学员单季宁遭西夏区法院非法庭审,当庭讲述了修炼法轮功的美好并为自己做了无罪辩护。律师从《宪法》等相关法律层面做了有理有据的无罪辩护。

庭审在12:20结束,没有当庭宣判。公诉人是西夏区检察院任薇,主审法官是西夏区法院王小佳,庭审地点西夏区法院。

单季宁坚决不同意法院采用视频开庭形式,要求采用现场开庭形式;律师表示支持单季宁的要求,并引述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佐证开庭形式必须由当事人同意。法庭决定暂时休庭商议开庭形式。间断约30分钟,法庭宣布继续开庭,无理驳回了单季宁和律师的现场开庭请求,坚持视频开庭。

公诉人宣读完《起诉书》后,单季宁对公诉人的指控当庭予以驳斥,并为自己做无罪辩护。她非常平和的讲述了自己修炼法轮功,按“真、善、忍”修炼心性,做一个好人更好的人,身心健康的修炼历程;所以说“法轮大法好”。“法轮大法”是正法,迄今为止没有任何一条法律、法规点明”法轮功”是×教;“真、善、忍”这三个字摆在哪儿都是闪闪发光的正能量。我为什么在疫情期间上街发放《疫情特刊》小册子,是为了让更多人能明白真相度过这场灾难,这是大法师父对弟子多救众生的要求。我今天站在这里讲这些,还是为了你们这些检察官、法官、警官明白真相,躲过这场瘟疫大难。我发的《疫情特刊》你们看过吗?我真的为了你们好,这是你们是否能走向未来的一个选择机会。不要再迫害法轮大法弟子,给自己选择一个美好的未来,也让家人如何躲避瘟疫渡过劫难。古人有“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救人是最大的善行,修炼“真、善、忍”是无罪的,救人更是无罪的。善有善报,恶有恶报,不是不报,时间未到;正义从来没有缺席的过,你们今天的错误选择是要被追责的;别再当替罪羊。

法官多次打断了单季宁的讲述。

接下来,律师问单季宁,你参加什么组织了吗?单季宁回答:我只是一个修炼人,按“真、善、忍”要求做好人做更好的人,是为了身心健康;法轮功没有组织,来去自由,没有名册,想来就来,想走就走。律师又问单季宁,你破坏了哪一条法律的实施?给社会造成了什么样的危害?单季宁回答说:我是一个遵守《宪法》法律的好公民,没有破坏任何一条法律的实施,更谈不上造成社会危害了。

律师转向公诉人,请问公诉人,请明示,我的当事人破坏了哪一条法律实施?她伤害了谁?《宪法》第三十六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宗教信仰是人的思想。法律惩戒的是行为而不是思想。

公诉人没有回应。

法庭视频展示了单季宁的所谓“犯罪证据”,仅有的一幅物证照片显示的是《疫情特刊》封面的能够辨认出的“疫情特刊”四个字,没有《疫情特刊》的内容。律师质疑说:《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也只有《疫情特刊》记载,没有对其内容的记载,且三份法律文书的记载不一致,出入很大,都简单的冠名为“法轮功宣传品”。在铺天盖地的疫情期间,除法轮功学员为了让广大众生如何躲避瘟疫渡过劫难的《疫情特刊》外,社会上也出现了一些《疫情特刊》;只有小册子封面的“疫情特刊”四个字,没有内容记载辅助说明的一册书籍,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按照一个特定思维推理定义为“法轮功宣传品”,是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对证据的认定规定的,也粗暴的践踏了《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0号》“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目的;依三次向全社会公示的公通字[2000]39通知和《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0号》,持有、传播“法轮功宣传品”是《宪法》赋予公民权利,是合法的,它不是单季宁的犯罪证据!

律师在法庭调查结束时说:通过法庭调查,根据事实与法律规定,足以显示,单季宁无罪,应当立即释放。

一、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公诉案件,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在检察机关。法庭上,代表检察机关进行举证的公诉人,其所举的全部证据与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没有丝毫关联性,单季宁不存在任何涉嫌犯罪的事实。

1、“邪教组织”的定性,是罪名“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基础。没有邪教组织,就没有被利用的对象,就不存在单季宁涉嫌触犯《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可能性。公诉人没有举出任何证据来证明法轮功是什么教,是在什么时间,由国家的哪一级哪一个具有法定职权的国家机关,通过什么方式,依照哪一部哪一条法律的规定,宣布成什么教的。

2、单季宁信仰法轮功,她坚持认为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修炼法轮功有利身心健康,道德提升,虽经两次牢狱之灾,仍然矢志不变。但是,她没有参加法轮功的任何组织,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只是出于她的信仰,公诉人并没有指出法轮功的哪一个组织被单季宁利用来做什么了。

3、单季宁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目的,她自己说是为了救人,公诉人没有举出任何证据来证明单季宁是为了害人,是为了破坏国家哪一部哪一条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公诉人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公诉人想据以起诉单季宁的主要事实存在

1、公诉人说,单季宁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被抓,东西呢?散发了多少?

2、公诉人说,在单季宁住处,查获大量法轮功宣传品。真有这事吗?不知道。法轮功宣传品其具体的品种和数量有多少?也不知道。有实物吗?没有。实物的名称有吗?还是没有。有照片可以显示实物的名称数量吗?还是没有。什么东西都没有就起诉单季宁来了。

三、指控单季宁涉嫌构成犯罪,公诉人所引用的两高司法解释,其条款是违法的,不能在本案中适用

1、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在该条款中,两高规定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条件竟然会是:“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也就是说,如果被起诉书所指控的行为本身,单独地看,不构成犯罪,要是把过去行为人被受过的刑事处罚拉过来一起衡量,就构成犯罪了。要把过去已经受过的刑事处罚的事实拉过来,与起诉书所指控的行为一起来认定构成犯罪,其法律依据在哪里?

两高司法解释中,解释《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罪刑的内容,明显与刑法总则对犯罪的定义相违背了,在本案中应当不适用。

总之,单季宁无罪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明确的。公诉人所举的证据,指控单季宁涉嫌利用什么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指控完全不能成立。

律师还指出:在司法解释中,两高只授权了地市级公安机关对是否属于邪教宣传品进行认定,并没有授权任何公安机关对宣传品的社会危害性大小进行认定。所以,在司法过程中,检察院、法院没有必要自我矮化,对当事人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以公安机关的评价为准。单季宁散发的宣传品,其数量也不够刑事立案标准,公诉人要上升到有期徒刑四年的地步,如此不近情理的量刑建议,怎能服人?

律师最后强调:因为法轮功没有组织,我的当事人没有什么组织可利用;公诉人举证中没有谈到我的当事人破坏了哪条哪款法律的实施,也没有谈到我的当事人的言行对社会、对个人造成了什么危害,因此围绕单季宁女士进行的侦查、检察、审判,都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应无罪释放我的当事人。

法轮大法又称法轮功,是佛家上乘修炼功法,教人按照“真、善、忍”修心向善。法轮功学员努力做好人、做更好的人,应该是受社会提倡和保护的人,不是法律惩戒的对象。单季宁在瘟疫横行时期不顾个人安危发放《疫情特刊》救人,不应该被作为国家公职人员的人民警察绑架关押,更不应该被银川市西夏区检察院堂而皇之的非法批准逮捕、非法起诉,最不应该被银川市西夏区法院非法庭审,这些司法程序彻底地颠覆了人们的正义良知。

一个被社会公认的好人,在公检法的枉法操作下变成了国家的罪人,严重的破坏了组成国家的最基本的基础部份——家庭。当今社会急需大量的秉持真、善、忍自律的具有道德良知的好人,这是国家的希望、民族的希望、人民安康的希望。公检法等执法人员都应按照《宪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公通字〈2000〉39号]、《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50号》等现行有效明文法律法规依法办案,尽快从中共江泽民集团的操控中解脱出来,抵制邪恶的驱使,保护修炼“真、善、忍”的好人,给子孙后代开创一个公平、正义的生活环境,给自己选择一个不被追责的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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