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参与迫害人员追责清算的相关法律

更新: 2018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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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网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一九九九年七月,前中共国家主席江泽民滥用手中权力,甚至动用国家四分之一的财力,利用舆论媒体编造各种谎言污蔑法轮功,裹挟国家各级公检法、行政机关、军队等悍然发动了对法轮功学员的史无前例的残酷迫害。截至目前,明慧网上披露出来的就有4000多名法轮功学员被用上百种酷刑折磨致死,而活体摘取法轮功学员器官—“这个星球上从未有过的罪恶”造成了上百万法轮功学员被迫害致死,整整二十年的腥风血雨,中共邪党不管将表面粉饰的如何华丽,不管遇到多少社会危机和压力,都没有放松一刻对法轮功学员的迫害,上万名法轮功学员被公检法机构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投入精神病院、洗脑班、拘留所、看守所、劳教所、监狱等处迫害,造成了多少家庭分崩离析,多少法轮功学员包括年幼的孩子流离失所,累累罪行罄竹难书!

中共邪党迫害法轮功所使用的一切手段完全是非法的,这方面的法律、法理早有论述,越来越多的常人也清醒的认识到其非法性、流氓性、残酷性,甚至是泯灭人性,很多同修都经历过看守所、劳教所、监狱、洗脑班的迫害,及610、国保、居委会等人员上门骚扰的经历,这些参与迫害的人员可以说大部份是被邪党洗脑、蒙蔽的,他们通常为自己参与迫害法轮功找了一个冠冕堂皇、心安理得、自我欺骗的理由:所谓从政治层面讲中共镇压法轮功是应该的(即“政治正确”之谬论)、政治可以超越法律(即“讲政治就不讲法律”之谬论)。

此荒唐说法,如何驳斥?笔者总结为:讲追责、讲清算。他们虽然口口声声讲“政治可以超越法律”,但是内心却是非常害怕被追责、被清算的。

此文抛砖引玉,供同修参考,更期望能够给现在仍参与迫害法轮功的人员一个清醒、猛回头、放弃迫害的机会,立功赎罪救自己、不陪中共殉葬从而被救度。

一、国际法上的追责清算的相关规定

(一)国际法上必将被追责的罪名:反人类罪、酷刑罪、群体灭绝罪。

反人类罪、酷刑罪、群体灭绝罪是严重践踏全人类良知的罪行,这三种罪行与战争罪、侵略罪一起,共同构成了国际法上最严重的罪行、国际法上的核心罪行、国际法上的罪中之罪。

1、反人类罪

“反人类罪”的提出是基于这样的观念:人类是一个平等的、和睦共处的大家庭,人们不分国家、种族、文化、信仰、阶层、性别都应享有公平、自由与尊严的基本人权,是人类文明突破狭隘的国家主义、民族主义偏见的发展成果。“反人类罪”通常是指握有权力资源的人出于政治、军事或经济目的,以国家、种族、宗教或某种意识形态为界,对他们进行肉体上消灭或政治上虐待的暴行。

1920年8月10日,协约国在签署“对土耳其和约”时,首次提出反人类罪这一法律概念。最早确立这一罪行的国际条约文件是《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此后,《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前南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等都将反人类罪纳入其中。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7条规定,“危害人类罪”是指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份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谋杀;灭绝;奴役;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违反国际法基本规则,监禁或以其他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酷刑;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强迫怀孕、强迫绝育或严重程度相当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基于政治、种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性别,或根据公认为国际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对任何可以识别的团体或集体进行迫害,而且与任何一种本款提及的行为或任何一种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结合发生;强迫人员失踪;种族隔离罪;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对人体或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其他性质相同的不人道行为。

2、酷刑罪

酷刑罪是国际刑法中的一种犯罪,即为了对受害人施以威胁或为了从受害人那里获得情报、陈述和口供,羞辱或者使之丧失名誉,或为了对受害人施以惩罚,公职人员自身或者唆使他人对受害人施以残酷刑罚,使之蒙受肉体和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和折磨的行为。

在惩治国际严重罪行的国际条约中,一般将酷刑罪归入反人类罪、战争罪等其他罪名之中,也就是说,酷刑可以构成反人类罪、战争罪等罪行。

《联合国反酷刑公约》,即《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是含有反酷刑条款的国际条约。该公约1988年11月3日在中国生效。

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7条“危害人类罪”之中,“酷刑”是指故意致使在被告人羁押或控制下的人的身体或精神遭受重大痛苦;但酷刑不应包括纯因合法制裁而引起的,或这种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痛苦。

3、群体灭绝罪

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了《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其中规定: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族裔、种族或宗教团体,构成群体灭绝罪。

1998年7月17日,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通过《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于2002年7月1日生效。该规约第6条规定,“灭绝种族罪”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族裔、种族或宗教团体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1. 杀害该团体的成员;2. 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3. 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4. 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5. 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

(二)国际法上追责清算的相关法理依据

从纽伦堡审判、东京审判,到后来陆续成立的各种专设国际刑事法庭,再到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通过和海牙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对犯下反人类罪、酷刑罪、群体灭绝罪进行追责,已经形成了权威的法理原则。这些法理原则既体现在国际条约之中,也体现在具有指导作用的国际法律原则文件之中,还体现在各国国内法之中。

1、二战结束后,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对被指控犯有反人类罪、破坏和平罪、战争罪等罪行的德国纳粹战犯进行世纪大审判。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第95(2)号决议通过的纽伦堡原则(《纽伦堡宪章和纽伦堡审判中确认的国际法原则》)即源于此次审判。“纽伦堡原则”是确定哪些行为构成危害和平罪、反人类罪、战争罪的一系列指导性原则。此文件由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制定,将二战后针对纳粹党成员的纽伦堡审判所依据的法律原则编撰为法典,并且已得到联合国大会确认,即在国际社会具有法律效力而普遍适用。

原则一规定:“从事构成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人承担个人责任,并因而应受惩罚。”

原则二规定:“国内法不处罚违犯国际法的罪行的事实,不能作为实施该行为的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

原则三规定:“以国家元首或负有责任的政府官员身份行事,实施了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人,其官方地位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据此,前国家主席江泽民丧失国家元首豁免权)

原则四规定:“依据政府或其上级命令行事的人,假如他能够进行道德选择的话,不能免除其国际法上的责任。”

这一原则也可阐释为:“‘我只是服从上级命令’并不是正当理由。”(据此,以执行上级命令为借口迫害法轮功学员的所有相关责任人都将被追责。)

在纽伦堡审判之前,这个借口常被称为“上级命令”。纽伦堡原则四在法律层面得到了能够在《世界人权宣言》某些条款中找到的法理学依据的支持,该宣言间接提到过“良心反抗”。纽伦堡原则四还得到了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颁布的《联合国审定难民身份程序及准则手册》第171条所述原则的支持。第171条所述原则说明了,良心反抗者如果因拒绝参与非法战争而在本国面临迫害,他们在何种情况下可向他国申请难民身份。

原则五规定:“被控有违反国际法罪行的人有权在事实和法律上得到公平的审判。”

原则六规定:“违反国际法应受处罚的罪行是:反和平罪、战争犯罪、反人类罪。”

原则七规定:“共谋犯下原则六所述的反和平罪、战争罪或反人类罪是国际法上的罪行。”

2、民主国家的国内立法和法院实践

为什么有些国家国内法院可以受理法轮功控诉的案件?就是因为这些国家制定了国内法,由其国内法院审判和惩治国际法上的严重罪行。这些年来,美国、西班牙等国依据其国内法,审理了多起指控江泽民等迫害法轮功的案件。

例如,美国就有这样的法律。

(1)1789年,在美国开始构建联邦司法系统的时候,国会参众两院就通过了《外国人侵权索赔法案》,允许在美国的律师对外国人在海外的某些违法行为进行求偿。

(2)1992年,美国参众两院全票通过《酷刑受害者保护法案》,允许美国的法院对种族灭绝罪、酷刑罪和其它反人类罪行进行审理。无论犯罪者是否是美国人,也不论犯罪行为是否发生在本土,只要犯罪者踏上了美国的土地,就可以成为被告。

其他一些民主国家也有类似的法律。

(三)2000年以来受到追责清算的外国元首和高官

在各国和国际审判中,已经退位的国家元首,因为在位时期犯下的罪行被清算,在国际上有很多先例,特别是犯下反人类罪的前国家元首也不少见。自2002年以来,有多名国家元首(和高官)被判“反人类罪”:

1、伊拉克前总统萨达姆·侯赛因:伊拉克前总统萨达姆被指控1982年在杜贾尔村杀害当地148名什叶派村民,犯有反人类罪等罪行,2006年被判处死刑,已执行。伊拉克前总统萨达姆的两个兄弟被判处死刑,化学阿里被判处15年徒刑。伊拉克最高刑事法庭,2009年3月12日,以犯战争罪和反人类罪等判处前总统萨达姆的两个同母异父的兄弟死刑,他们分别是瓦特班和萨巴维。瓦特班在萨达姆时期曾先后担任国内安全部长、伊拉克军方情报部门主管和内政部长等;萨巴维曾任伊拉克警察总监和情报局长等。报道还表示,伊拉克前国防部长马吉德(被外界普遍称为化学阿里)和前副总理阿齐兹被指控犯反人类罪分别被判处15年徒刑。

2、乍得前总统哈布雷:被指控在其执政时期至少杀害了4万名反对者,超过20万名普通公民曾遭到特务部门的监禁或虐待,2016年5月30日,被设在塞内加尔首都达喀尔的非洲特别法庭以反人类罪、战争罪等罪名判处终身监禁。

3、苏丹总统巴希尔:被指控在苏丹达尔富尔地区犯有战争罪和反人类罪。2009年3月4日,国际刑事法院以战争罪和反人类罪对苏丹总统巴希尔发出逮捕令。这是国际刑事法院首次对一个国家的现任元首发布逮捕令。

4、利比亚前总统卡扎菲:被指控2011年利比亚安全部队对平民进行了“大范围的”和“系统性的”袭击,造成了至少有1万名利比亚人死亡,犯有反人类罪。

5、科特迪瓦前总统巴博:被指控在2011年同反政府阵营发生武力冲突,造成至少3000人死亡,犯有反人类罪。

6、利比里亚前总统泰勒:被指控在塞拉利昂11年内战时期,支持革命联合阵线的叛乱分子屠杀上万名民众,犯有战争罪和反人类罪,被判刑50年。

7、危地马拉前总统埃夫拉因:被指控在1982年至1983年执政期间,下令屠杀了1771名伊西尔玛雅原住民,2013年5月因宗族屠杀罪和反人类罪被判监禁80年。

8、2002年2月12日,前南国际刑庭正式开庭审理米洛舍维奇一案。他被指控犯有包括战争罪、反人类罪和种族屠杀罪在内的60多项罪行。

9、2014年10月8日,肯尼亚总统肯雅塔将总统被海牙国际刑事法院指控其犯有反人类罪行。

10、联合国和柬埔寨政府于2006年共同建立柬埔寨审判红色高棉(就是柬埔寨共产党)特别法庭,专门审判涉嫌犯有严重反人类罪行的红色高棉领导人。特别法庭于2009年2月正式开审,2014年8月以反人类罪判处两名前红色高棉领导人农谢和乔森潘终身监禁。88岁的农谢曾是红色高棉第二号人物,83岁的乔森潘曾是柬埔寨共产党的前国家元首。这两人是因反人类罪被判处监禁的红色高棉最高领导人。红色高棉在1975-1979年掌权期间,据信柬埔寨有多达200万人饿死、累死或被处决。2018年11月16日,特别法庭以群体灭绝罪再次判处农谢和乔森潘终身监禁。

二、目前中国法律追责清算的依据

(一)涉嫌的刑法罪名

1、故意杀人罪

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故意伤害罪

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3、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4、非法拘禁罪

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5、诬告陷害罪

依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6、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依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将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该罪的,从重处罚。

7、侮辱罪、诽谤罪

依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8、刑讯逼供罪

依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9、虐待被监管人罪

依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0、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

依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1、报复陷害罪

依据《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2、抢劫罪

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比如入户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3、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4、滥用职权罪

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5、徇私枉法罪

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参与迫害者,尤其公检法等公务员追责清算的相关法律依据

1、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司法机关及司法公务员的具体司法行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公务员也不能例外而成为特殊公民!

依据《宪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2、我国目前官员问责的主要依据是《监察法》、《公务员法》、《××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其中《监察法》:

第十一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接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3、行政机关依据《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等。

《公务员法》:

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压制批评,打击报复;(九)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二)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押、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4、关键的三项追责制度近年初步形成:

2014年10月,“重大决策终身追究制”和“责任倒查机制”出台。

2015年9月,《冤假错案终身追究规定》出台。

2016年3月,修订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出台。

尤其《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下级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没有报告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和下级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除依照本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份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六条:执法过错责任人受到开除处分、刑事处罚或者犯有其他严重错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撤销相关的奖励。

第十七条:发生执法过错案件,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公安机关领导责任。

年度内发生严重的执法过错或者发生多次执法过错的公安机关和执法办案部门,本年度不得评选为先进集体。

第十八条: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分别记入人事档案、执法档案,作为考核、定级、晋职、晋升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错案,不受执法过错责任人单位、职务、职级变动或者退休的影响,终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错案责任人已调至其他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应当向其所在单位通报,并提出处理建议;错案责任人在被作出追责决定前,已被开除、辞退且无相关单位的,应当在追责决定中明确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5、《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执法过错,是指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案件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以及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行为。对具有执法过错的检察人员,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纪律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四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根据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过错事实、情节、后果及态度,作出下列处理:……(二)组织处理。包括暂停执行职务、调离执法岗位、延期晋级晋职、责令辞职、免职、调离检察机关、辞退;(三)纪律处分和刑事处理。执法过错构成违纪的,应当依照检察纪律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上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

第五条:执法过错责任人明知有执法过错而不予纠正或者阻碍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六条: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内设部门负责人对发生在职责范围内的执法过错隐瞒不报、压制不查、不予追究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故意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一)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十)其他违反诉讼程序或者执法办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八条: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放弃履行职责,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案件被错误处理的;

(二)重要犯罪嫌疑人或者重大罪行遗漏的;(九)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结语

追责并不是我们想要看到的结果,但是不同层次的生命都受不同层次标准的制约,人间有法律规范,善恶有报是天理,我们告诫一切参与迫害法轮功的人:中共迫害法轮功是群体灭绝罪、反人类罪!将面临的是人类历史上最大最严厉的审判!任何执行“命令”的托词都不能作为豁免的理由,所有参与者必须承担个人罪责。而且,追查惩办没有追溯时效和国界的限制,属于全人类的共同管治范围。立即停止迫害,自首坦白,举报他人罪恶,争取立功赎罪,是唯一的出路!

因此,奉劝所有参与迫害法轮功学员的参与者悬崖勒马,为自己生命的未来负责,此文也借明慧网一角,给同修一个法律层面的借鉴,内容表面上繁多,已经尽量浓缩了,我们可以根据自己的理解和接受成度掌握相关内容,邪党错用法律冠冕堂皇的走着过场迫害大法弟子,我们也可以在法律层面做到专业性,利用法律并将其在救人、揭露邪恶、遏制邪恶的过程中发挥真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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