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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鸡东县法院对王智、王秀珍的非法庭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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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网二零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黑龙江省鸡东县法院于二零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九点四十分对法轮功学员王智、王秀珍冤案非法开庭,进行所谓的审理,辩护律师有理有据,依法据实的论述无可辩驳,并指出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庭内庭外各有王智、王秀珍的一百多家人和朋友正念声援。

由于做贼心虚的恐惧心理,邪党人员把法院内外搞气氛格外紧张。尚未开庭,已见鸡东县公安局着便装的警察屋里屋外的乱窜,对讲机、录像、照像设施一应俱全;十点多钟,公安的警车十多辆靠近法院检察院的两侧虚张声势,来回遛街的防暴部队警察竟是派出所警察冒充。

王秀珍,女,五十一岁,八五一零农场工人,在没修炼法轮功的时候,个性很强,脾气暴躁,身体多病;一九九八年修炼法轮功后,身心受益,说话和气、待人热情。一九九八年和二零零零年八五一零农场公安局恶警以王秀珍曾经营法轮功书籍,将她分别非法关押二十多天和三个月,勒索了近万元钱。2008年6月3日,鸡西市国保大队赵太山、姜云鹏与当地610的芦伟斌及巡警非法闯入王秀珍家中进行抄家,掠走电脑、打印机、收音机一台、刻碟机等物品若干,并再次绑架了王秀珍,至今非法关押在鸡西市第一看守所。

王 智,男,三十一岁,在修炼法轮功后,放淡了对钱财利益的执着追求,在修理手机的特种行业中,从来不去挣黑钱,收费低廉,对客户一视同仁,童叟无欺,深受顾客的好评。二零零二年曾经被非法劳教二年迫害。二零零八年六月,王智在老邻居王秀珍家,被鸡西市国保大队赵太山、姜云鹏与当地“六一零”芦伟斌绑架,遭受了刑讯逼供的非人折磨,被邪党公安打手赵太山、姜云鹏用塑料瓶打脸、脖子、脑袋等处、用电棍电击身体敏感部位、用绳子勒等等酷刑折磨。王智母亲多次到鸡西要求见儿子被拒,绝望地说,在中国做好人为什么这样难!

鸡东法院知道王智冤案已由家人聘请哈尔滨律师担任,非常惧怕正义的声音,事前与“六一零”、公安相互勾结,密谋临庭时增加大量警力维持秩序。原定上午九点半开庭,十九日一大早鸡东县第一派出所、第二派出所、第三派出所的所有警察倾巢出动,公安局国保大队队长于洪君、孙作恩、何文明等也在法院内外窜来窜去欲捕捉什么,所有警员全部着便装。进入法庭的大法弟子的家人和朋友都被躲在另一屋子里的人一一拍照。

两名被非法审判的大法弟子的亲朋好友二百多人在法院大厅和审判庭前庭静静的站着,原定参加庭审的人可以随便进,后来因为已经到庭一百多人,法院惧怕人多,开始限制凭身份证入庭,后来有身份证也不让进了。

九点四十左右,一辆标有“黑-GA046警”车号的轻型面包车停在法院左侧的门前,王智、王秀珍被戴着手铐(庭审戴手铐是非法行为),走的是边门。十点四十多分时,公安局突然开来十多辆轿车、警车,约有三十多着便装和着公安消防服装的警察,在楼前楼后和大厅内、便道上无规则的乱走着,有人认出着装的警察中是派出所的警察。十分钟后,他们在利用更加卑鄙的手段在驱赶大厅内的一百多家属等人,几次没有人动,后来他们就拿出照相机和摄像机在人中慢慢的边走边录相,没有人被他们的把戏所动,大家还是静静的站在大厅里。有一些警察到法院对面的超市、洗衣店、复印社和其他公共场所,看到有大法弟子在那里,他们就换个地方给那些店主人打电话,勒令他们把在室内的人赶走。在一较大型超市里面,邪党公安警察还把带三角架的监控设备支起来直接监视拍录室内的人。

十一点五十左右,邪党控制的警察们看到他们的伎俩没有得逞,就开始谎言欺骗说庭审完事了,大家都回去吧。大家陆陆续续的离开大厅,可是在法院的侧门没有看到法庭有人出来,警察和警车仍然在法院门前的街上出没。天气奇冷无比,穿着羽绒服在外面站五分钟就冻透了,很多人脚冻得无法站立,冷风刺脸,大家仍然无声的站在街上,等待着法庭上自己的亲人……

来自“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韦良月,在为当事人王智辩护时友善而严肃的和大家共同就他的当事人被指控犯罪一事,客观的陈述了自己的意见:根据刚才的法庭调查查清的事实,本辩护人认为:检方指控被告人王智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条,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错误的,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王智无罪。

韦良月律师接着说:本辩护人认为:要想完全说清被告人王智无罪的理由,需要先解决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中国到底是人治国家,还是法制国家。我想在座的公诉人和法官及律师都会一致认为,中国当然是一个法制国家。因为,“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庭上有人打断律师的发言,不让其在信仰层面或论辩层面辩护,律师就说,那我就换个角度谈。

当公诉人针对律师提出的刑讯逼供的证据问题,让律师介入调查时,律师说明责任的归属依据:要求法庭能将此线索移交由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如果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同时指出:检察机关拒绝将其它主要证据移交给法院,辩护律师无法能复印到全部证据材料,且,拒绝在当庭将需质证的证据交给辩护律师的行为,严重影响辩护律师为被告人王智行使辩护权,是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程序的。

韦良月律师的无罪辩护,事后引起了一种共鸣:中国司法界要都象这样的良心律师,敢于说真话,我们的国家就有希望了。韦律师曾说过,做人就是要堂堂正正,就是要讲良心的,一个人的良心里绝不能掺杂着利益。今天讲良心要付出代价的。所以他说,要想改变我们的现状靠一两个人是不行的,必须有全民的觉醒意识才行。参加庭审的,包括政法委、“六一零”、法警、法官、检察官和家属的一百多人,大家都认真的听取维权律师的所有辩护意见,有些人若有所思,有的人心添希望。

中午十一点五十五分,隐藏在法庭内的公安以听到手机震铃声音,没收了三人手机并于休庭后绑架了两名大法弟子,直到下午三点获释。

所有参与迫害这次非法庭审两位当事人的所有公安、检查、法院、政法委及(六一零)人员:大法弟子对你们的忠告已有十个年头了,当历史翻过这一页的时候,所有的生命都要重新定位,不符合做人这一层标准的也许就被慈悲而威严的宇宙法理无情的淘汰,这也许是生命最最可怕的结局,那么这段历史尚未结束,秉持“真、善、忍”修炼的大法弟子仍然不厌其烦的告诫各位:做一个正直的人并不难,一切必须依法、依理行事,苍天真的有眼,人的善恶真的有报,只是中共邪党把我们情同手足的同胞搞得利令智昏、麻木不仁、不相信报应这一说,这是极其可悲的。再次奉劝各位,清醒一下自己,别再一叶障目了,中共邪党作法自毙已然。今天你们按照中共的邪令去审判一个无辜的修炼人,明天可能就是上天降罪于你的时候。千万记住:生命的存亡应该自己掌握,不要砍折青山断烧柴啊!


附:韦良月律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王智母亲的委托指派韦良月律师为其辩护人,现依法参加法庭诉讼。根据刚才的法庭调查查清的事实,本辩护人认为:检方指控被告人王智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条,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错误的,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王智无罪。具体理由如下:

本辩护人认为:要想完全说清被告人王智无罪的理由,需要先解决的一个重要的问题是——中国到底是人治国家,还是法制国家。

我想在座的公诉人和法官及律师都会一致认为,中国当然是一个法制国家。因为,“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周××在全国律师代表大会讲话中,也强调,要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那么,下面本辩护人将严格根据本案应该认定的事实和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将包括事实和法律两部份。

一、关于本案应该认定的事实部份。

鉴于控方指控的主要证据或存在刑讯逼供,或存在取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故,控方在“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依法不能存在。

(1)经法庭调查查实,由于两位被告人供述所指控的案件事实的讯问笔录均存在刑讯逼供,要求法庭能将此线索移交由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如果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提高检察队伍整体的执法水平,把好审查事实关、判断证据关,自觉履行好法律监督的职能)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条,并在第二六五条明确指出,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可见,本案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对于本案指控的事实是否存在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法庭在判决前,应该将此线索移交由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在调查前,两位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当然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

(2)经法庭调查查实:被告人王秀珍签字的“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办案单位并没有让物品、文件持有人王秀珍在场,更没有让王秀珍本人当场清点,而是直接让被告人王秀珍在公安机关签的字,而且,“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的很多物品、文件,被告人王秀珍又当庭予以否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于扣押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因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该证据无效。而审判长当庭以被告人王智对比证据无异议为由认定此证据有效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综合评价被告人王智在法庭调查中的表现,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智对于其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是矢口否认的。而且,公诉人刚才宣读的所有证据,没有一份给被告人当庭辨认后让被告人王智发表意见。辩护人也没有收到除“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二位被告人在被拘留当天讯问笔录以外的其它全部证据。不排除被告人王智在不知道是什么内容的情况下,盲目发表的意见,即,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智发表的此部份意见为其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

(3)本辩护人坚持认为:检察机关拒绝将其它主要证据移交给法院,继而,辩护律师无法能复印到全部证据材料,且,拒绝在当庭将需质证的证据交给辩护律师的行为,严重影响辩护律师为被告人王智行使辩护权,是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程序的。

综合上述理由,本辩护人认为:控方在“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原则,是不能成立的。

二、依据我们国家有效的法律,当事人王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控方指控:被告人王智非法制作法轮功宣传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条,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辩护人认为:“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邪教”是一个法律概念。法轮功与邪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名词,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即,法轮功不等于邪教,被告人王智的行为,当然不适用“刑法”第三百条的规定。

根据“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实行部份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四)解释法律。另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可见,对于需要明确法律概念的具体含义或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做出立法解释。

本辩护人当然知道,自一九九九年以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做出了六部关于“邪教”的司法解释。其中,只有一部邪教的司法解释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的。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关于邪教的立法解释,虽然解释了邪教的概念、含义,却没有提到法轮功任何字样,更没有确定法轮功为邪教。

就包括法院审判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邪教”的两个司法解释中,也没有提到法轮功的任何字样。何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也没有权力对于“邪教”的具体含义及法律适用做出司法解释。包括其他权力机关,在法治国家里更无权作出解释和法律适用的意见。而且,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及公安部曾各自规定了七种(总共十四种)“邪教”组织的名单。暂且不说这两个权力机关无权对刑法三百条中规定的“邪教”的法律适用作出解释。就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及公安部认定的14中“邪教”组织名单中,也没有认定法轮功为“邪教”。故,检方指控被告人王智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条(邪教规定条款)是不能成立的。
故,将被告人王智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行为,适用“刑法”第三百条关于“邪教”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根据,依法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告人王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构成要件。

本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提出的“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罪名的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是一个曲解法律的完全错误的观点。

“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顾名思义,此罪名成立的前提必须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关于这一点已论述过不再论述。其次,必须是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注意:“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不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更不是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可见,“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客体应该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秩序。所谓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在社会生活中的贯彻。对此,本辩护人认为,“刑法”第三百条规定法律、行政法律应该是指具体、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刑法”第三百条构成的主观要件应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活动而有意为之。客观要件应是指造成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妨害。故,本辩护人认为:适用“刑法”第三百条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1、必须是行为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2、必须有明确、具体且已经即将生效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3、行为人主观上有破坏上述具体且已生效的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的故意。即,行为人一般知道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而且,认为该法律、行政法规若实施将会对自己的权益造成损害,因此行为人要故意让某一部具体的法律、行政法规在社会生活中得不到贯彻;4、行为人采取了某种方式对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进行了破坏,客观方面致使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秩序遭到了破坏,产生了社会危害的法律后果。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应该认定的被告人王智的行为没有一样符合上述规定。

所以,本辩护人认为:因法轮功不等于邪教,及本案应该认定的被告人王智的行为,完全不符合“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四个要件中的三个,当然不能依据“刑法”第三百条对被告人王智定罪处罚。

最后,本辩护人想引用“刑法”第三条的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重要条款。我们大家都知道,依据本案应该认定的被告人王智行为,在“刑法”中找不到任何可以定罪的条款。当然,应该认定被告人王智无罪。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因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智的行为不能成立。应该认定的被告人王智的事实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控方指控依法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被告王智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供审判长、审判员合议时参考!

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零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c)2024 明慧网版权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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