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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顾:江泽民被控案法律诉状(六)

——江泽民被控案法律文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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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网2003年4月26日】
F. 第六条诉讼理由:思想,精神和宗教信仰的自由,及不受干扰表达意见和自由结社的自由

53. 有权拥有“思想,精神和宗教信仰的自由,及不受干扰表达意见和自由结社的自由”被写进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19条及20条和民事与政治权利公约第18条,19条及22条。根据前所列举的例子以及美国国务院“世界宗教自由”报告及国家人权报告所列举的例子,被告所采取的政策和行动,禁止法轮功,镇压,严惩和恐吓法轮功修炼者,以达到消灭法轮功的目的,严重违犯了国际公认的人权以及对人权的保护法。这一“残暴”又“持续的镇压法轮功运动”,包括把“数以千计”法轮功修炼者送进“劳教所”或“特殊建立的场所”,“转化”拒绝自动放弃其信仰的法轮功修炼者。”(美国国务院《世界宗教自由2001年报告》,第129-131页) 。在这场诉讼中,每一个列出的原告都指出他们被逮捕、拘留、惩治的经过,其中包括酷刑和性侵犯,均由于原告信仰和修炼法轮功并拒绝放弃他们的信仰。

G.第七条诉讼理由:违反以上引述的国际惯例法中的人权与保护法

54. 以上引述的触犯国际条约相关法律的每一条违法行为,还践踏和违犯国际惯例法中A至F小节里列举的同一权利的保护法。众所周知,列举这些具体条约中国际公认的权利与保护法并不排除原告受国际惯例法的保护,而是提供认可他们受国际法保护地位的另一条与国际条约相关的框架。明确这点及受国际惯例法的保护,非常重要,因为它们提供了要求所有国家和政府都遵守国际上接受的人权标准的依据,无论这些国家是否签署了某一具体的人权条约。例如,在Filartega v. Pena-Irilla, 630 F.2d 876 (2d Cir. 1980) 一案, 美国法庭认定,有可能根据国际惯例法以及含同一反酷刑标准的条约,将禁止酷刑作为外国侵权索赔法案诉讼的基础。

H. 第八条诉讼理由:违犯美国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公民权利的阴谋

55. 除了他们构成违犯了国际法的侵权行为外,被告还与他人同谋剥夺在美国的许多个人的公民权利,因而违犯了美国法典第42 卷第1985节。具体地说,为了配合、支持在中国镇压法轮功的运动,被告把他们对法轮功修炼者的迫害和恐吓,限制对中国政府镇压和酷刑政策抗议的运动延伸到美国和西方国家的法轮功修炼者身上。作为镇压和毁谤法轮功运动整体的一部份,被告收集了一份中国以外其它国家法轮功修炼者及法轮功支持者的名单,并到处散发,以禁止法轮功修炼者和支持者前往冰岛和其他国家和平抗议在那些国家访问的被告和其它参与迫害法轮功运动的中国官员。例如,被告江2002年六月的冰岛访问,被告将已收集的名单提供给冰岛政府,冰岛航空公司和冰岛议会,中国政府并正式要求禁止法轮功修炼者进入该国。这份名单,以及中国政府的要求,对在此诉状中提及的造成的伤害与违犯法律起了相当大的作用。许多报道报告,早在2001年5月7日被告访问香港期间中国政府就利用这一或类似名单禁止法轮功修炼者入境。

55. 这些在美国犯下的侵权行为,构成了对美国公民及生活在美国的外籍居民公民权利的违犯,也违犯了美国法典第42卷第1985节的法律条款,包括旅游的权利,自由持有、遵守、行使精神信仰的权利,自由与他人结社的权利,行使基本言论及表达自由的权利。对出现在被告收集到的法轮功“黑名单”中,及居住在美国的外籍居民中的大部份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犯美国法典第42卷第1985节,及外国侵权和酷刑受害者保护法的事实。

V. 索赔请求

56.根据以上事实,司法诉求,和法律依据,原告代表他们自己和其他处境类似者请求法庭针对被告:

1) 根据所描述的伤害,对原告进行与证据一致的补偿性赔偿;
2) 根据被告极其残酷的行为以及造成的伤害,对原告进行与证据一致的惩罚性警告被告的赔偿;
3) 做出宣判,确定已经发生的严重人权侵犯的方式和手段的非法性,以及被告伙同中国其他高级官员一起,计划并实施导致原告严重永久性损伤的政策与手段中所起的实质性作用;
4) 提供与法庭司法权一致的禁止性赔偿,禁止被告对原告和原告所代表集体中的其他人进一步采取造成严重或永久伤害的非法行为;
5) 提供法庭认为适当的和必须的救济; 以及
6) 考虑到美国法典第42卷第1985节允许赔偿律师费,判决被告赔偿与本案诉讼程序相关的合理的律师费用、成本、包括递送传票、提供有关民事侵权行为的证明、提供他们所受伤害的性质和范围、建立并证明此案中集体诉讼的法律要素等费用。

陪审团审讯要求

根据民事程序联邦条例38(b)中的要求,此案要求陪审团审讯。

日期: 2002年10月18日


此呈


(签名)
弗里德里克 S. 来恩
芝加哥,伊利诺伊州

(签名)
特瑞 E. 马什
华盛顿, DC
跨州执业,范围仅限于该起诉讼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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